裁判要旨:规章制度虽履行了民主程序,但尚未公示前,不能作为处罚劳动者的依据。
案情简介:
张某原为内蒙古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
2019年9月13日,内蒙古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发《集团反舞弊工作管理办法》,其中4.5.1条规定,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舞弊行为,涉及内部员工的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追索,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4.5.1.8条规定,在职员工及其亲属与公司合作方(包括不限于供应商、经销商、物流承运商等)存在任何形式的资金往来。公司网络平台有张某于2019年9月17日、21日阅读该管理办法的记录。该管理办法于2020年4月25日经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张某于2020年8月20日进行了学习认证。
2020年7月4日,张某手写材料一份,载明:“2015年至今我与分销商庞某微信转账往来收入支出合计:113272.3元。其中我转给分销商的88184.8元,分销给我转的25087.51元”。上述材料记载最后一笔转账发生在2020年3月25日。
2020年9月27日,内蒙古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事业部作出部门文件《关于华北大区市场违规情况的考核通报》,其中记载:天津区域营销代表张某与分销商天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庞某存在微信资金往来共计113300元,其中微信收款合计25100元,微信转出合计88200元......根据《集团反舞弊工作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追索,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
同日,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某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于2020年9月29日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10日,张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64.12元及司法鉴定费用8120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在仲裁审理期间,公司提交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事业部规章制度签收单》及《华北大区天津区域2020年1月、3月、6月、7月日常考核汇总表》。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事业部规章制度签收单》的签名不是张某书写;《华北大区天津区域2020年1月、3月、6月、7月日常考核汇总表》的签名不是张某书写。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事业部规章制度签收单》落款签收人签名上指印不是张某捺印。上述鉴定产生费用812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调取张某、庞某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9月29日的交易记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张某与庞某之间存在十数笔资金往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以张某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据的事实为张某与经销商在2015年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存在113272.3元的资金往来,依据的规章制度为《集团反舞弊工作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应当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该管理办法于2020年4月25日经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公司网络平台虽有张某的阅读记录,但在决议通过之前,不能作为公司告知张某的依据。张某于2020年8月20日进行学习认证,公司依据此前发生的事实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鉴定费,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证据,经鉴定非张某书写及捺印,其应承担鉴定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张某与经销商存在资金往来故认为其存在舞弊行为,其依据《集团反舞弊工作管理办法》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承担相关经济赔偿金及鉴定费。但公司主张的《集团反舞弊工作管理办法》作为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一审法院认为该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应当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但该管理办法于2020年4月25日经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张某于2020年8月20日方进行学习认证。对于张某此前最晚于2020年6月28日与经销商存在资金往来亦早于其学习认证时间。且根据该管理办法中的术语解释,舞弊行为应为“公司所有员工或第三方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利益的故意行为”,其构成要符合三要素:1.属于个人或单位、小团体的故意行为;2.行为的目的是为个人或小团体牟利(包括经济和非经济利益);3.行为对公司造成了经济或非经济上的损失。公司现未向法院及一审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张某相关行为符合前述舞弊三要素,公司现以违反该管理办法并以此前发生的事实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张某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及工作年限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结果无误,法院予以维持。相关鉴定费用亦由于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证据并非张某书写及捺印而产生,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