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约定其每月工资金额,每月休息4天及每天的工作时间,应视为约定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
案情简介:
景某于2021年12月19日到天津滨海新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面试应聘,自12月20日起在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7000元/月,每月休息4天,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晚6时(含用餐及休息时间),工资由项目经理通过银行转账发放。
景某在2022年1月1日、2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公司未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景某2022年2月出勤2天(2月1日、2月7日)。景某在公司处工作至2022年2月7日,后未再到岗工作。公司向景某发放2022年2月工资284元。
2022年7月6日,景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1、支付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2月7日工资差额4000元,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7日工资1000元;2、支付2022年1月1日、1月31日、2月1日300%加班费2827.59元。
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景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景某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1月29日项目经理张某向其转账发放2021年12月工资3111元,2022年3月15日发放2022年1月工资7000元。公司陈述核算景某工资方式为7000元÷应出勤天数26天或27天×实际出勤天数。
景某主张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2月7日工资差额4000元,且明确该项诉请包含2021年12月19日工资、2021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及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2月7日休息日加班4天的加班费1287.35元
公司提交景某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景某岗位为厨师,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景某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景某主张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2月7日工资差额4000元,庭审中,景某明确该项诉请包含2021年12月19日工资、2021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及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2月7日休息日加班4天的加班费1287.35元;关于2021年12月19日工资,景某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当日向公司提供劳动,故对景某主张的2021年12月19日工资不予支持;因景某入职时双方已约定景某每月工资7000元,每月休息4天及每天的工作时间,应视为约定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景某主张2021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及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2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景某主张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至7日工资1000元,因2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另行计算,2月2日、2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未出勤应正常发放工资,故公司应支付景某2月工资7000元/月÷24天×3天=875元,公司已支付284元,尚需支付591元,景某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景某主张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27.59元,景某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因双方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公司应支付景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80元/月÷21.75天×2天×300%=601.38元,景某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景某主张的2021年12月19日工资一节,景某主张当日面试完毕即上岗工作,然,对此,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在案证据考勤统计表以及景某签名的入职申请表记载的“到职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可知,景某主张公司补发其2021年12月19日工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2月7日工资差额4000元,因景某入职时双方已约定其每月工资金额,每月休息4天及每天的工作时间,应视为约定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故一审法院认定景某主张2021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及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2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至于景某主张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至7日工资一节,一审法院经计算认定公司尚需支付591元,该处理意见正确,法院不再赘述。关于景某主张的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经一审法院核实,对于2022年1月1日及2月1日共两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予以支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不再赘述。
对于1月31日是否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规定,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三)。
据此,2022年春节法定节假日是2月1日至2月3日,1月31日仅是调休日,并非法定节假日。景某主张支付该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