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马某于2002年12月4日入职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自2008年11月1日开始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4月起,马某被安排休长假。
2017年8月30日,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
2018年1月12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
同日,公司与马某终止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13日,马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98778元支付赔偿金。
2019年12月13日,该委以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马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马某对于公司职工债权明细表中所列马某累计补偿金49389元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马某已经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而终止其与马某的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马某经济补偿金,对于补偿金49389元,双方亦无争议,法院照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现马某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49389元的二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即98778元向马某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而终止其与马某的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马某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49389元,双方并无争议。现马某主张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49389元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马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