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以2008年为界分段计算。
案情简介:
郑某于2007年9月10日入职天津某实业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26日,公司以郑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郑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21年11月2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1年12月28日,郑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22年5月20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郑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6674.95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为证实郑某于中午集中就餐时间及晚上集中下班时间在公司食堂及门口等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谩骂,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谈话笔录、郑某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监控录像并申请证人薛某(食堂职工)、张某(司机)、刘某(员工)、蒋某(司机)、王某(门卫)出庭作证。
郑某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抗辩称谈话人员均为公司员工,具备利害关系,且谈话无郑某的签字,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微信朋友圈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抗辩称其未显示形成时间。
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抗辩称该证据未显示郑某存在谩骂他人的攻击性行为。同时,郑某对五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抗辩称证人均与公司具备利害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案证据,公司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及监控录像均不能证实郑某存在“中午集中就餐时间及晚上集中下班时间在公司食堂及门口等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谩骂”的行为,同时,谈话笔录中涉及的谈话人及证人均系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公司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及谈话笔录的证明目的均无法认定,故公司主张郑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据不足。
关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郑某的劳动关系,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郑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其以此为由解除与郑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鉴于郑某在公司的工作时间跨越了2008年,根据相关规定,郑某2008年前的赔偿金标准根据当时的规定执行,即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故公司向郑某支付的2008年前的赔偿部分应据此执行。2008年之后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进行核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郑某的平均工资为7471.55元,结合郑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16674.95元(7471.55×1+7471.55×14×2倍)。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员工处罚管理制度》的制定业已经民主程序并公示,郑某签字知晓该规章制度,应当受该制度约束。但公司所提交的微信截图和监控录像不能证明郑某存在谩骂、侮辱公司相关人员的行为。其所提交的证人均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故公司主张郑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公司有关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