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安置方案》如何做,学学这家公司

罗义昌 李曼
2022-12-21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经过民主程序并已告知劳动者的,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7年11月入职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处,从事软件开发岗位。

2021年10月15日,公司出具《职工安置方案》,主要载明:

一、工作背景。因公司经营不善,人员流失,长期欠薪,资不抵债,已成为“僵尸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在参加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银行信贷、对外合同签订等方面依法被限制或禁入。公司已经不具备发展能力,无继续存续的必要,且因现有劳动关系的束缚,也制约着员工的发展。因此,公司决定解散并依法进行职工安置。

二、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关于“用人单位提前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依法终止与全部25名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发放经济补偿金。公司积极协助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等相关手续的办理。

三、拖欠工资的处理。公司自2019年初停产停业,据此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全部25名员工补发欠付的全部工资(其中:2019年2月至2021年6月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50元,2021年7月至今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180元),补发工资至2021年10月。公司自2019年2月至今一直为所有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并已垫付职工应负担部分。故而,对于职工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在向职工发放的欠薪中直接扣减。

四、经济补偿的处理。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依照每名职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

刘某对《职工安置方案》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此未与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书》。

2021年10月22日,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刘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1年11月5日,刘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9年2月至2021年10月工资314,490元。

2022年2月25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刘某2019年2月至2021年10月工资35,148.55元。

刘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另查明,公司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并就职工安置召开了职工大会。《职工安置方案》除本案刘某在内的3名职工外,其余22名员工均认可《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并与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书》,该《职工安置方案》经过民主程序并已告知刘某

公司已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10月,其中刘某个人每月负担部分为1,000.65元,公司未予代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主张2019年2月至2021年10月工资,公司不予认可,同意在扣除刘某个人负担的保险费用的基础上支付刘某2019年2月至2021年10月工资。经审理,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该安置方案刘某虽称不知情、不认可,但该《职工安置方案》除本案刘某在内的3名职工外,其余22名员工均认可《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并与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书》,该《职工安置方案》经过民主程序并已告知刘某,对刘某具有约束力。据此,公司应支付刘某2019年2月至2021年10月工资35,148.55元。刘某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并就职工安置召开了职工大会,其中22名大多数员工认可《职工安置方案》并签订了《离职协议书》,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结合员工出勤情况,《职工安置方案》约定的补偿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应支付刘某2019年2月至2021年10月工资35,148.55元,位于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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