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新冠疫情期间经营困难,对相关工资发放进行暂缓,对于暂缓发放部分工资经过工会委员会商议并出具加盖工会印章的通知,并在相关微信群予以转发告知,相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故意拖欠工资。
案情简介:
于某于2011年9月1日与天津某国际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约定:于某担任客房维修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2013年9月1日双方变更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21年6月3日,公司出具了关于暂缓发放5月份工资的通知,内容为决定暂缓发放全体员工5月份的工资,并限定该月工资于2021年12月31日前补发,并保证保险公积金正常缴纳。加盖有公司工会印章。该通知在公司干部工作群中转发。
2022年8月10日下午17:48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在公司员工联络微信群里@所有人,内容:7月工资按照一半发放,……,公司工作人员朱某转发了关于延迟发放7月份部分工资的通知,写明该月其余工资于2021年12月31日前补发,并保障保险、公积金正常缴纳。
2022年10月8日上午9:48和11月10日上午10:11,朱某分别在公司员工联络群中发布通知,因公司经营和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经公司与工会沟通并协商后,一致决定延迟发放全体员工9月份、10月份部分工资,即按照9月、10月工资表每人实发工资金额的一半发放,该月其余工资根据公司资金情况再确定补发时间。各项保险、公积金正常缴纳。
2021年11月18日,于某向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支付加班费等情形,于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书面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2021年11月17日,于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计时工资11279.6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164元。
该委裁决公司支付于某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18日的计时工资10336.94元,驳回于某其他仲裁请求。于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于某主张公司自2021年6月至10月账户内余额足以支付全部员工工资,并不存在其所述的经营困难情况,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双方确认公司已将仲裁裁决的计时工资10336.94元支付给于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应否支付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劳动部印发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公司提供了证据证实其经营困难,并对于暂缓发放部分工资经过工会委员会商议并出具加盖工会印章的通知,员工微信群予以转发告知,公司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故意拖欠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立法本意,故法院认定公司无需支付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应否向于某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数额。于某主张公司自2021年6月至10月账户内余额足以支付全部员工工资,并不存在其所述的经营困难情况,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法院认为,考虑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在其自有银行账户中留存相关款项以利于公司正常运营、周转所需,并无不当。于某据此推定于某经营正常,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相反,经一审法院及法院审理查明,公司作为企业,其主营业务为客房租赁,该项业务在新冠疫情期间较易受到影响,出于经营考虑公司亦有权对于相关工资发放进行暂缓,公司对于暂缓发放部分工资员工亦有经过工会委员会商议并出具加盖工会印章的通知,并在相关微信群予以转发告知,其相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论述详细,晰理得当,法院不再赘述。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已经在2021年12月将欠付的相关计时工资予以发放,符合暂缓发放工资通知中的承诺,并未对于某权益造成重大侵害。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公司无需支付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