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人事档案作为公民取得就业资格、办理社会保险待遇、办理退休手续以及享受养老保险福利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迟延转档确会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迟延转档造成董某经济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董某于1977年12月到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工作,担任房管所管理员。
董某因犯罪受刑事处罚,于1983年12月被公司开除。
此后,董某的人事档案一直在公司处保管。
2020年9月,公司通知董某办理档案转出事宜,经董某与公司多次沟通,因双方存在其他争议,未能办理。
2021年7月6日,董某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董某自60岁退休至75岁领取退休前15年基础生活费用(按照2000元每月计算)共计360000元。
2021年7月8日,该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认可董某因受刑事处罚被开除后,公司未及时将董某的人事档案转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与公司曾系劳动关系,庭审中,公司认可董某因受刑事处罚被开除后,公司未及时将董某的人事档案转出。人事档案作为公民取得就业资格、办理社会保险待遇、办理退休手续以及享受养老保险福利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迟延转档确会造成董某经济损失,公司应当承担迟延转档造成董某经济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劳动者受损失情况,法院酌定公司赔偿董某3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曾存在劳动关系,董某档案未及时转出的情节不持异议,故此董某主张公司延迟转出人事档案为其造成损失,要求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人事档案是作为取得就业资格、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凭证,但不是唯一依据,且董某自1983年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多年来未主动联系公司交涉档案事宜,直至2020年9月由公司联系董某,后产生后续纠纷,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劳动者受损失情况,酌定公司赔偿董某35000元,较为合理,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