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不予支持

罗义昌 李曼
2022-12-02
来源: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延吉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下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陈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主要事实及理由:陈某于2003年8月回延吉办理养老保险关系介绍信时才知道《关于陈某等人自动离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除名的决定》(以下简称除名文件)。公司劳资科称要办理转移介绍信必须签解除劳动合同书,并要求必须将日期填写为2000年1月,陈某只能签字。劳资科还将除名文件交给陈某,称依据该文件陈某的5000国有股被扣掉了。2019年7月23日,陈某向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仲裁时效已过,不予受理。辞职金也因过了时效未能领到。此后,因除名文件不符合四川省德阳市《劳动保障适用法规》(2006版),陈某的档案工资未能续接。陈某的权利在2019年办理退休时才真正受到侵害,应从该日起计算时效。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某称除名文件侵害其权利,应自其收到除名文件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陈某自称于2002年或2003年收到除名文件,故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名文件的时间最迟应为2003年。陈某于2019年7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距收到除名文件已逾十六年,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陈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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