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案情简介:
赫某系天津某建筑有限公司处员工。
2017年4月1日,赫某发生工伤事故。
2019年12月31日,赫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主动脉夹层B型、胸椎骨折、颈椎横突骨折、腰椎骨折(横突)、右侧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2型糖尿病。
2018年3月29日,赫某向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予以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
2018年6月6日,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赫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为由认定为工伤。
同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赫某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后,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三次同意延长赫某停工留薪期,最终确认赫某停工留薪期共计20.5个月。
2020年11月16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赫某符合伤残等级标准八级。
赫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2020年12月23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赫某为伤残七级。
2021年3月31日,赫某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56200元。
2021年9月9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赫某停工留薪期满至未做出伤残等级鉴定前工资40350元。
赫某不服,诉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赫某自2019年5月13日已经不需要住院治疗,且其停工留薪期至2019年3月25日止,因此主张赫某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另查明,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赫某部分工伤待遇予以处理,且认定赫某工资标准为每日200元,双方当事人对日工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当事人对于赫某受伤经过及工伤认定情况,公司未为赫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以及赫某日工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赫某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公司主张赫某自2019年5月13日已经不需要住院治疗,且其停工留薪期至2019年3月25日止,因此主张赫某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经一审法院审查,赫某于2018年6月6日认定工伤并确认为停工留薪期12个月,后经赫某三次申请,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三次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最终确认其停工留薪期至2019年3月25日,共计20.5个月。此外,据住院病案载明赫某于2019年12月31日出院。2020年1月14日,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赫某部分工伤待遇予以处理。2020年11月16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赫某于2020年12月2日向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后该委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赫某为伤残七级,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赫某就其工伤赔偿一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另外,赫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系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才对其所受伤害出具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据此,赫某于2021年3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公司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赫某的停工留薪期于2019年3月25日期满,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到2020年才对赫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再结合赫某在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客观上确实不能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其主张该期间的工资,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