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否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如未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而职工发生工伤的,除应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本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之外,还应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费;(二)工伤康复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六)生活护理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否则应当承担前述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在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且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此外,《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为建筑施工企业,且按项目参保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