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如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在试用期内作出并告知劳动者,不得超过试用期,否则属于违法解除。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6号)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天津地区也作了规定,例如:
《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津人社规字〔2018〕14号)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试用期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第24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支持:……(3)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且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满之前明确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