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返岗之日前的工资损失,其标准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8年入职天津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2020年9月1日,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
刘某不服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认定公司于2020年9月1日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判决公司与刘某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
于是,刘某又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税后145231.1元。
2022年2月16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刘某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的税后工资127852.48元。
双方均不服,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查明,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通知刘某返岗。
刘某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160.51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的工资损失的,劳动合同具备继续展行条件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还应当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返岗之日前的工资损失。工资标准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公司2020年9月1日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通知于2021年11月1日返岗,故公司应当支付刘某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的税后工资142247.14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刘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公司应当支付刘某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通知返岗之日前的工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计算相关损失,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