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职工在微信群中所发布的要求劳动者搬出宿舍的言论,不能证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了辞退。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21年5月18日入职某人力资源服务(沧州)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劳动合同。
2022年3月15日,李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22年4月29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2515.3元。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李某主张公司违法对其进行了辞退,理由为负责招聘工作的胡某在员工宿舍群中发布了一条消息,内容为“@李某,你都不是公司员工了不可以在宿舍住了”。公司对李某的主张不予认可,抗辩称胡某仅负责招聘工作,该消息仅是让李某搬出宿舍,胡某没有解除与李某劳动关系的权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在员工宿舍群中所发言论并不能证实公司违法对李某进行了辞退,故法院对李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确系未续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认定李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据此,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人社部发〔202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据此,结合李某的在职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515.3元(5030.6元/月×0.5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