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员工不能主张哪些请求,看看中院的案例!

罗义昌 李曼
2022-11-14
来源:

裁判要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均缺乏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刘某为天津某货运有限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1年6月,刘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7月16日,刘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00元,支付加班费276879.84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8978.48元,支付防暑降温费4742.5元,支付取暖费468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600元。




2021年7月21,该委对刘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刘某不服,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刘某自述2012年10月入职,上下班时间无限制,每天工作七八个小时,公司对其无考勤管理,工资每月3200元。2020年5月公司搬至静海前,刘某每天做午饭和晚饭两顿饭,2020年5月公司搬至静海后,刘某每天做午饭,同时每周做一到两次晚饭。2020年1月之前,刘某还在公司的院内,每天下午帮做微商的郭女士包快递约四个小时,月入3000元;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刘某每天下午一点半到海泰附近为郭女士包快递,每天仍工作四个小时。




公司不认可刘某的陈述,抗辩称刘某每日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其工作内容为做午餐,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刘某对公司提交的车辆出入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抗辩称该记录不全面,下午进出时间未记录,且该记录可以删减,同时,刘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案外人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刘某驾驶车辆的进出场记录。




一审法院从案外人处调取了2021年2月24日至6月7日期间刘某驾驶车辆的进出场记录,据此认定刘某在公司每天的工作时间均不超过四个小时。




另查明,刘某在2021年1月1日、4月4日及5月1日三个法定节假日出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与公司之间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刘某虽主张其每日工作七八个小时,但其当庭陈述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且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该主张,结合法院依法调取的刘某工作地点的车辆出入记录等在案证据,法院认定刘某与公司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关于刘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本案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刘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的加班费,《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若周六、周日提供了劳动,视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若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则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据此,刘某主张的周六日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某在2021年1月1日、4月4日及5月1日三个法定节假日出勤,因此,公司应支付刘某该三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640元(3200元/月÷30天×2倍×3天)。




关于刘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刘某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因此,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因上述两项均属于企业职工应享受的福利,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在确定小时工资标准时已经考虑了相关福利因素,因此,用人单位无需另行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对于刘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刘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刘某与公司之间是属于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刘某主张其每天工作七八个小时,应属于全日制用工,但就其主张刘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法院调取的刘某在其工作地点的车辆出入记录,并结合刘某每天为案外人打包快递的事实,能够确认刘某每天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四个小时,主要工作为负责做午饭,公司对其不进行考勤管理,亦不从事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较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刘某虽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车辆出入记录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因此对刘某主张的其是全日制用工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刘某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根据非全日制用工相关法律规定,其向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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