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及时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9年2月23日入职天津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从事品质管理岗位,双方签有劳动合同。
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自2017年4月16日起王某工资为年薪制,工资构成为固定年薪+考核年薪+绩效奖励,固定年薪69000元,每月5750元;绩效奖励每年13800元,根据考核结果确认,每个月均摊后发放;考核年薪按照公司考核评价结果支付,考核评价结果分为S、A、B、C、D,年薪最高标准为124200元,D级最低,对应考核年薪0元。
2021年2月,王某考核评定为C等级。
2021年8月,王某考核评定为D等级。
公司依据上述评价结果发放了王某相应的考核工资。
王某对此不认可,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的工资差额14181元。
该委认为公司对王某的评价仅为概括笼统,无法说清具体的考核标准,并未对王某考核的评价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裁决公司支付王某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考核年薪工资差额9237.50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公司的申请。
2022年2月8日,公司收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后,于2022年2月10日向王某履行了给付考核年薪工资差额9237.50元的义务。
2021年11月18日,王某以公司自2021年起多次无故找本人麻烦,且未按时足额支付发放工资为由向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后,王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9183.31元。
该委裁决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9183.31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认可收到了该解除通知。双方认可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11月18日解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能够反映双方对工资中的考核年薪约定了按照公司考核评价结果支付,该协议签订后也是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公司依据对王某的考核评价结果支付王某考核年薪有合同依据。双方因考核年薪纠纷经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认为公司考核评价概括笼统,无法说清具体的考核标准,裁决公司应支付王某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考核年薪工资差额9237.5元,而该部分工资未及时发放并非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无故拖欠,且在裁决书生效后及时予以了补发,此时不宜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法院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就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的考核年薪工资差额问题进行了仲裁及诉讼,公司在收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后,向王某履行了给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考核年薪工资差额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及时发放王某考核年薪工资差额,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9183.31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