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刘某与天津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曾签订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刘某实际到岗工作至2019年10月3日,此后未再到岗工作。
2022年3月3日,刘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某经济补偿金7200元。
2022年3月9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刘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南开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刘某部分诉讼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刘某主张其在离职后曾向公司索要过2019年10月1日至3日工资及工服押金,公司也同意支付,属于诉讼时效中断。
另查明,刘某曾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克扣工资差额、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防暑降温费、休息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带薪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费等申请劳动仲裁并诉争至二审。
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判决公司给付刘某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05.72元、2019年防暑降温费差额704.4元、2018年至2019年度煤火费520元。二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生效判决确认,刘某离职时间为2019年10月6日,离职原因为“通过微信向公司负责人表示不回去上班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刘某离职时间为2019年10月6日,离职原因为“通过微信向公司负责人表示不回去上班了”。由此可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0月6日。刘某申请仲裁事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刘某提出本案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3月3日,亦未能提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相应证据,故刘某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刘某离职原因为劳动者主动提出,亦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法院对刘某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主张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问题。生效判决已确认刘某离职时间为2019年10月6日,离职原因为“通过微信向公司负责人表示不回去上班了”。刘某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刘某提出本案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3月3日。刘某虽主张其在离职后曾向公司索要过2019年10月1日至3日工资及工服押金,公司也同意支付,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但刘某该理由不能证明其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不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刘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刘某离职原因为劳动者主动提出,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刘某要求改判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