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给员工交社保,公司注销股东赔

罗义昌 李曼
2022-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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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劳动者承担了用人单位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后,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偿还。


案情简介:


毛某于2017年6月1日入职原天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盛某,于2019年5月20日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包括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


2018年9月1日,入职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公司”)。


后,毛某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盛某支付物业公司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应交社会保险损失(14个月*963.92元=13494.88元),科技公司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应交未交社会保险损失(21个月*963.92元=20242.32元)。


庭审中查明,2017年2月至7月期间,毛某领取了6个月的失业金,2017年8月开始,毛某以个人名义交纳社会保险中的单位缴纳部分。


毛某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物业公司未给毛某交纳社会保险,毛某以个人名义交纳社会保险中的单位缴纳部分金额为8418.40元。


毛某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科技公司未给毛某交纳社会保险。毛某个人名义交纳社会保险中单位缴纳部分金额为14128.80元。


另查明,2021年2月8日,另案诉讼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毛某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毛某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物业公司、科技公司与毛某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履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现毛某已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物业公司、科技公司应将该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支付给毛某。经核算,该金额分别为8418.40元、14128.80元。因物业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即盛某负责,为此,盛某应承担支付给毛某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物业公司和科技公司在各自与毛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确实没有为毛某缴纳社会保险,毛某自行缴纳了该部分保险费用,物业公司和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给毛某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一审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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