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依法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时效抗辩的,应认定用人单位已经提出了时效抗辩。
案情简介:
彭某于2007年2月1日入职天津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职会计岗位,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21年10月26日,彭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3154.37元。
2021年12月24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彭某2013年至2015年、2017年、2019年至2021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285.56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2022年2月1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彭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彭某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属于工资报酬范畴,不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彭某还主张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
公司辩称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彭某与公司均认可彭某2019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分别为6天、6.25天、5天。公司2020年支付彭某未休年休假工资补贴625元,2021年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贴。
另查明,彭某2020年、2021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376.5元、6216.3元。
裁决书中公司辩称第四项内容为“针对员工如有未休年假,公司已给予一定标准的补助,且年假的诉讼时效为2年”。
此外,二审法院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书面答辩状明确对于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抗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点为:公司应否支付彭某2013年至2015年、2017年、2019年至2021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具体差额。
对于彭某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辩称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彭某主张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裁决书中公司辩称第四项内容“针对员工如有未休年假,公司已给予一定标准的补助,且年假的诉讼时效为2年”,能够证实公司在仲裁阶段已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故法院对公司时效抗辩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解除,彭某于2021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故法院对彭某主张的2013年至2015年及2017年、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及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彭某2020年、2021年未休年假分别为6.25天、5天。经核算,彭某2020年、2021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376.5元、6216.3元,公司应支付彭某2020年至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6522.71元,扣除已支付的625元,公司应支付彭某2020年至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5897.71元。对于彭某主张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彭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公司是否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时效抗辩。
彭某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属于工资报酬范畴,不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此法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经劳动者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而对劳动者进行的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依法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司是否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经法院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书面答辩状明确对于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时效抗辩,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