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任性不参加仲裁庭审,诉讼时又提时效抗辩,看法院如何?

罗义昌 李曼
2022-09-17
来源:

裁判要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时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仲裁机构已经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主张时效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胡某于2007年1月1日入职天津市某物业中心(下称“物业中心”)。


胡某在物业中心处自2007年1月起工作期满一年后,物业中心未安排胡某休年假。


2020年7月,胡某离职。


其后,胡某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业中心支付其2008年至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986元。


物业中心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庭审,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时效抗辩。


该委在此情形下作出裁决后,双方又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物业中心称胡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能因为其没有参加仲裁庭审就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从而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判决。


双方均未提供胡某的工资数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物业中心对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时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仲裁机构已经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主张时效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仲裁阶段,物业中心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时效抗辩,故对其在诉讼阶段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物业中心是否应当支付胡某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物业中心处员工工资表、考勤表应属于用人单位物业中心掌握管理,物业中心应承担举证责任,而物业中心无故未参加仲裁庭审,同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胡某自2007年1月入职物业中心处至2020年7月离职,在此期间,物业中心均未安排胡某休年休假,亦未支付胡某带薪年休假工资。对胡某的入职时间以及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物业中心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具体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182天)除以365天乘以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10天),故胡某2020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4天。因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胡某的工资数额,应按当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胡某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物业中心应当支付胡某2008年至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986元。


二审法院认为,胡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程序,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物业中心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该委遂依法作出裁决,裁决物业中心支付胡某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法院认为,物业中心在仲裁程序中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胡某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一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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