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宋某与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了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宋某从事文员工作。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
宋某在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12月22日。
2022年1月17日,宋某因个人原因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宋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
2022年4月2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宋某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80.55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其在双方合同到期前曾要求与宋某续签合同,且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宋某个人原因及公司人事未履行职责的原因导致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
公司还主张宋某每月基本工资为2,180元,其余金额为员工的效益工资,属于额外劳动报酬范畴,在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时,应当把额外劳动报酬性质效益奖金去除。
宋某自述2021年12月17日公司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庭审另查明,宋某2020年12月实发工资为4,338元,2021年1月实发工资为4,338元,2月实发工资为4,156元,3月实发工资为4,524元,4月实发工资为4,838元,5月实发工资为4,821元,6月实发工资为4,825元,7月实发工资为4,838元,8月实发工资为4,851元,9月实发工资为5,000元,10月实发工资为4,721元,11月实发工资为3,169元。12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工资未发放。宋某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实发平均工资为4,534.9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宋某个人原因及公司人事未履行职责的原因导致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公司人事是否履职尽责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公司不与宋某续订劳动合同的免责事由,故对公司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27日届满,且宋某自述公司曾于2021年12月17日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向宋某支付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公司主张宋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提成,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宋某实发工资核算,公司应支付宋某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25元÷21.75天×3天+4,838元+4,851元+5,000元+4,721元+3,169元+4,534.92元÷21.75天×12天=25,746.54元。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与宋某在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27日到期,之后,公司与宋某未续签劳动合同,宋某仍在公司处继续工作。现公司主张其在双方合同到期前曾要求与宋某续签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亦不能证明公司曾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判决公司向宋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正确,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