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9年7月7日入职北京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处,双方签订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工作地点为天津滨海新区,王某工作岗位为运营专员。
因公司停工,王某工作至2021年10月11日。
2021年12月16日,王某收到公司《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记载:“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决定于2021年12月16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2月10日,王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623元。
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王某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王某不服,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所致,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该解除行为属于不可抗力或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停产转产等重大变化以及特殊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情形。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为了适应市场变化而调整运营结构。其解除劳动合同既有实质要件,又有程序要件,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承担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还查明,王某于2021年5月12日生育子女,公司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时,王某尚在哺乳期。
王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985.51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王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王某尚在哺乳期,公司属于违法解除。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经核算,王某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985.51元,王某在公司处工作2年零3个月,故王某经济赔偿金数额为3985.51×2.5月×2=19927.55元,王某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该项规定,是对处于“三期”妇女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本案中,公司以适应市场变化,调整运营结构为由,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而王某当时正处于哺乳期,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