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聘方案”非儿戏,否则后果很严重!

罗义昌 李曼
2022-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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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制定、实施的竞聘方案经过合法有效的民主议定程序,其根据该竞聘方案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的,缺乏合法依据。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1年1月入职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双方自2019年1月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在管理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财务。


2020年4月起,公司根据竞聘方案安排张某待岗,待岗期间工资为每月2100元。


2021年2月22日,张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后,张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323元,并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工资差额36500元。


该委裁决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9850元,工资差额36030元。


双方均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张某主张待岗竞聘前月工资标准为5700元(包括公司欠付的加班费、十三薪等),公司对该标准不予认可,主张应为5200元,其余差额应为其他补贴,不应计算在月工资标准中,张某对该意见不予认可。


公司未提交安排张某待岗、培训有关文件经过法定民主程序的相关证据。


另,双方确认张某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系数按10.5个月计算。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公司不能提交安排张某待岗、培训有关文件经过法定民主程序的相关证据,法院对上述文件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公司属于违法待岗,不能以此为由减少张某的工资待遇。张某以待岗期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张某2011年1月入职公司,2021年2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9850元。关于工资差额问题,由于公司系违法安排张某待岗,在此期间减少发放的工资待遇应当依法补齐,经核算工资差额应为3603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制定、实施的竞聘方案经过合法有效的民主议定程序,其根据该竞聘方案调整张某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缺乏合法依据,张某以此为由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系数按10.5个月计算均无争议,关于月均工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张某虽主张应将公司欠付的加班费、十三薪等计算在内,但其该项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985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因公司降低张某的工资待遇缺乏相关依据,故其应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亦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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