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在实务中,我们发现,有用人单位任性的认为,对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单位可以想用就用,不想用就不用。这种说法能成立吗?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应当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并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同时,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还应当对解除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如果用人单位是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就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者确实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否则,用人单位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所以, 试用期绝对不是任性地想用就用,想不用就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