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返还的,劳动者就此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案情简介:
商某为天津市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2018年9月14日和10月1日,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商某发出两份《通知》,通知商某因旷工并未履行请假手续,如不履行请销假制度,不出勤到岗工作,公司将采取处罚措施。
2018年10月29日,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商某因其多次旷工,没有改正,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自2018年10月29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4月19日,公司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要求商某返还公司为其垫付的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合计6424.24元。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之间为商某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共计6164.24元。
通过商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7月10日(6月工资)发放工资金额为3500元,2017年8月9日(7月工资)发放工资金额为3168.3元,2017年9月11日(8月工资)发放工资金额为2524.62元。其后未再有工资发放记录。
庭审中另查明,商某于2019年1月14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工资共计27814元。
后,双方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该法院认为,根据商某提交的工资流水及被告仲裁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商某的月应发工资为3500元。关于商某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共计27814元一节,根据商某提交的2017年8月27日、8月30日、9月4日、9月11日、11月3日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商某休病假25天,故公司应支付商某病假工资1885元(2050元×80%÷21.75天×25天)。商某的其他请求在2018年4月19日之后的产假期间,应为产假工资,同时商某在该期间应享受生育津贴,商某也提起了生育津贴的诉讼;商某的其他期间病假工资,没有相关医院的建休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公司给付商某病假工资1885元。
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分别作出裁定:驳回公司的上诉,准许商某撤回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公司主张其代缴的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商某应缴社会保险费,生效判决认定商某的月应发工资为3500元,2017年7月及8月实发工资均低于应发工资,2017年7月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差额与商某应缴社会保险费相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月实发工资中已扣除商某应缴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之后公司未再发放过工资,此后的工资及生育津贴均系通过诉讼解决,生效判决中未体现已扣除商某应缴社会保险费,商某应予返还,经计算数额为5500.84元。
二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由公司支付商某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病假工资1885元,一审法院结合商某工资流水及社保缴费明细,认定公司已经从商某工资中扣除2017年7月、8月应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公司为商某垫付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共计5500.84元,商某就此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