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工伤认定相关赔偿问题均存在过错,劳动者可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侵权赔偿适用填平原则,案外人已向劳动者赔偿,且工伤赔偿的项目与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并不完全一致,劳动者未举证证明诉请中属于工伤赔偿的项目及其是否被填平,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6年初,郭某入职天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被分配到餐厅从事外卖配送工作。
2017年4月18日,案外人高某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事故发生时,郭某正在配送外卖过程中。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郭某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唐山某保险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461.98元。
2018年9月25日,郭某等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唐山某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郭某各项损失合计111436元;二、高某赔偿郭某各项损失合计16500元;三、其他双方无纠纷。
2018年,郭某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5月10日,该委裁决郭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5月29日,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2018年8月2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公司与郭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11月12日,郭某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同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对郭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2018年12月4日,郭某不服,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公司为第三人。
2018年12月20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根据相关规定,郭某申请调解劳动争议至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生效期间在计算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限时应予以扣除,故郭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撤销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019年5月13日,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书载明的裁判理由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郭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本案中,郭某受伤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其申请仲裁时间为2018年4月1日,民事判决于2018年9月15日生效,仲裁和民事诉讼时间予以扣除后,郭某于2018年11月12日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
郭某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9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
后,郭某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下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7537.13元、误工费22140元、护理费9209.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60.25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97099.08元。
庭审中,郭某自述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并没有分责任比例,亦没有明确各项赔偿金额。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情况下的救济权利和途径,即劳动者可自行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明确认定,郭某于2018年11月12日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在法定期限为郭某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郭某作为劳动者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双方对于郭某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相关赔偿问题均存在过错。现郭某针对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且已通过调解的方式得到赔偿。因侵权赔偿适用填平原则,且工伤赔偿的项目与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并不完全一致,在此情况下,郭某应举证证明诉讼请求中属于工伤赔偿的项目,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获赔的具体金额,以此来确定该项目是否被填平,如未被填平,则差额的具体数额。现郭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郭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实难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