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致使劳动者自行缴纳,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予以补偿。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7日,石某与天津某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人力公司”)湛江分公司签订《临时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石某为公司高级专家,负责对相关业务的指导工作等。
2019年3月16日,石某与该人力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期限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石某为安全工程师。
2020年,石某与该人力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约定劳动报酬均为每月12000元。
前述湛江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均系该人力公司分支机构。
后石某提起与该人力公司劳动争议诉讼,因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1年2月2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上述事实该判决中已认定。中院判决中认为石某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劳动报酬均未变更,故该人力公司系利用其分支机构轮流与石某建立劳动关系,规避用人单位义务。石某与该人力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其与该人力公司的分支机构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连续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立法初衷,判决该人力公司向石某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双方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后,石某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人力公司返还其垫付缴纳养老保险费15400.44元。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查明,截至2020年6月1日石某为该人力公司工作期间,该人力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石某已自行缴纳。
石某主张其自行缴纳的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11707.56元应由该人力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本案石某与该人力公司之间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该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因该人力公司未为石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致使石某自行缴纳,该人力公司应对石某予以补偿,该人力公司应向石某支付补偿费用为11707.56元。该人力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石某与该人力公司之间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该人力公司未为石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致使石某自行缴纳,该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该费用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判决该人力公司向石某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适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