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以及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相关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3年8月15日入职天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2304.92元。
2021年7月21日,公司以王某“不服从工作岗位调动;在工作场所不听劝阻,任意滋事,严重影响项目场地的正常工作秩序;越级上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原因”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21年9月17日,王某因赔偿金事宜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78.72元。
2021年11月4日,该委作出决定书,因逾期未裁决而决定终止。
于是,王某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公司因王某“越级上报”行为令其领导不满而决定将王某的工作地点从静海区调至南开区,就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应当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调整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条件。本案中,公司对王某进行调岗的原因为王某存在越级向领导反映问题的行为,即该调岗行为并非基于公司的经营需要,且王某调整工作地点势必会增加其工作成本,致使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落空,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已明确向王某告知提升其职务且提供交通补助等补偿或替代条件以弥补该增加成本,故法院认定公司单方面对王某进行的上述调岗行为违法,即“王某不服从工作岗位调动”不能作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
其次,公司主张王某“在工作场所不听劝阻,任意滋事,严重影响项目场地的正常工作秩序”,但其提交的双方产生争执的视频资料缘起于公司单方对王某作出调岗决定,王某不同意,因此双方产生言语争执,后报警解决未果,公司当天即作出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王某告知。该争执行为事出有因,并非公司主张的“不听劝阻、任意滋事”,公司也未举证证实王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其项目场地的正常工作秩序。同时,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奖惩制度中载明“越级上报”给予记大过处理,并非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上述两项据以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法院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王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78.72元(2304.92元/月×8×2倍)。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因王某“越级上报”行为对其进行调岗,双方就此交涉过程中发生纠纷并报警,报警当天公司即作出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告知王某,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符合相关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公司因王某“越级上报”行为对其进行调岗,不能证实系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公司《员工手册》奖惩制度中载明的内容为“越级上报”给予记大过处理亦非解除劳动合同,且在王某提出异议报警交涉的过程中,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故此一审法院判令公司给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878.72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