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员工退休要求单位赔偿养老金损失,法院的裁判观点值得了解!

罗义昌 李曼
2022-08-15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吴某于1984年12月入职中国某交通学院,为合同制工人。


学院未依法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11月7日,吴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其后,吴某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吴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法院确认系因学院原因导致吴某无法享受养老金待遇,并根据吴某实际情况以及养老保险标准,酌情确定学院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赔偿吴某前述期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


后,吴某又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主张养老金上涨数额,要求学院支付2016年5月至2049年12月期间的退休金损失3531266.55元。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另查明,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6年天津市企业月人均基本养老金2731元、2017年天津市企业月人均基本养老金2912元、2018年天津市企业月人均基本养老金3049元、2019年天津市企业月人均基本养老金3207元,2020年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增幅为2019年的5%确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计算的养老金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系因学院原因导致吴某无法享受养老金待遇,且已就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养老金赔偿认定了标准,法院认为,这一赔偿是用以弥补吴某未能享受养老金的损失,而养老金每年调涨是客观事实,恰恰由于学院未能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吴某不具备按照相应计算方式核算养老金上涨数额,故此,吴某结合已公布的统计数据及涨幅比例主张权利的逻辑并无不当。故此,法院参考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已公布的数据对吴某的养老金损失做如下核算,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生效判决确认了标准,本案中不再调整,仍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应为2500元×7个月=17500元;2017年度,结合已公布数据核算,天津市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上涨约6.6%,则吴某2017年度养老金损失为2500元×(1+6.6%)×12个月=31980元;2018年度,结合已公布数据核算,天津市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上涨约4.7%,则吴某2018年度养老金损失为2665元×(1+4.7%)×12个月=33483.06元;2019年,结合已公布数据核算,天津市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上涨约5%,则吴某2019年度养老金损失为2790.26元×(1+5%)×12个月=35157.28元;2020年,结合已公布数据核算,天津市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上涨约5%,则吴某2020年度养老金损失为2929.77元×(1+5%)×12个月=36915.11元。以上各期间合计养老金损失为17500元+31980元+33483.06元+35157.28元+36915.11元=155035.45元。另,由于2021年度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本案中不予处理,吴某可在相关统计数据公布后另行主张权利。针对吴某诉请中要求将退休金赔偿及费用计算至2049年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对尚未发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学院是否应支付吴某2016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养老金损失155035.45元。学院应当为吴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吴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结果与学院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故学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已公布的数据对吴某的养老金损失作出的核算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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