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06年5月入职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岗位为带班班长,月平均工资4752.5元。
2017年3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5月22日,赵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17年7月7日,该委裁决公司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653.75元。
因双方均不服,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赵某主张公司单方对其进行了辞退,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主张赵某系自行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是否应支付赵某赔偿金的问题。赵某主张公司单方对其进行了辞退,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主张赵某系自行离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赵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违法对其进行了辞退,故其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公司应当对其与赵某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现公司就其主张的赵某系自动离职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当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经计算,经济赔偿金数额为104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