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请求全被驳回,只因离职签字时未注意公司离职文件上有这样一句话!

罗义昌 李曼
2022-08-04
来源:

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石某于1995年入职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7年8月,公司安排石某到天津某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担任操作工,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




2020年9月16日,石某退休,并在《离厂通知单》上签字,《离厂通知单》载明“本人全部费用已结清,在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均无争议,并承诺按照公司要求进行工作交接,配合办理相关解除手续。”




2021年3月1日,石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8年7月延时加班费6069.50元、自2018年至2019年5月效益工资8500元。




2021年9月27日,该委裁决驳回了石某的请求。




石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石某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劳动合同;公司提交了有石某签字的考勤记录。




庭审另查明,2018年度石某应发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年功工资320元+效益工资浮动+津贴+加班工资。公司扣除五险一金后发放给石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石某承认《离厂通知单》中石某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该《离厂通知单》载明,本人全部费用已结清,在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均无争议,并承诺按照公司要求进行工作交接,配合办理相关解除手续。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字确认的《离厂通知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离厂通知单》所载明的内容合法、有效。根据《离厂通知单》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自2007年8月起石某在天津某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期间的全部费用已结清,双方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现石某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至退休前的各项费用,与其离职承诺相悖,且石某未能举证证明《离厂通知单》存在上述效力瑕疵,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石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石某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均未显示石某存在延时加班情况,石某虽对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提出异议,但相关考勤记录均经石某签字确认,且石某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石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石某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某主张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的效益工资,石某未能就其应享受效益工资的标准和依据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石某主张效益工资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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