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职律师要求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看法院如何判

罗义昌 李曼
202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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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专职律师的行为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约束,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沈某至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或法律服务,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前三个月试用期每月12000元,转正后每月15000元)+提成。




2021年1月27日,沈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在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委逾期未裁决。




沈某于是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沈某自述于2011年4月1日作为专职律师执业至今,并表示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于2020年2月实发3270.75元、同年3月实发5475元、同年4月实发4072.7元、同年5月实发9900元、同年6月实发8637.7元、同年7月实发7306.61元、2020年8月1日起未发放。公司认可沈某所述该期间发放数额,但表示系劳务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沈某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本案中,沈某自述于2011年至今系专职律师,故其主张于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律师应当专职执业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确认,沈某与公司于诉请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确定了律师执业许可,为规范这一法律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司法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沈某作为专职律师,其行为应当受到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约束,在本案中沈某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沈某在案外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为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建立劳动关系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沈某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在公司仍然以律师身份出现,故其为该公司提供的劳务或法律服务,不能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




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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