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9年8月入职天津市某钢绞线有限公司,双方最后一份书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
2019年12月,因王某与公司对工资构成意见不一致,王某未在工资表中签字,故公司未向王某支付2019年12月后的工资。
2020年2月2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王某仍在公司工作。
2020年6月2日,王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
后,王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工资34798.78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68206.87元。
后,该委裁决驳回了王某的请求。
王某不服,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本案成讼后,公司已将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全部工资支付完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工资,因庭审中王某认可该工资公司已经支付,故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因工资构成问题发生争议,王某拒绝在工资表中签字,因此公司未向王某发放工资,故公司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以公司拖欠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2019年12月开始,王某与公司就工资构成问题产生争议,自此王某拒绝签字领取工资,导致公司未能按时向其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且本案成讼后,公司亦已将上述期间的全部工资支付完毕,公司对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王某以此为由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