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柳某于2011年12月入职天津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岗位为叉车司机。
2021年9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第3条记载: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乙方(柳某)在甲方(公司)的工作年限为9年9个月,月平均工资6314.37元。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63143.67元,赔偿金于2021年10月22日前支付。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补偿、赔偿等。第7条记载: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
2021年10月18日,柳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8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29.3元。
2021年12月28日,该委裁决驳回柳某的请求。
柳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柳某主张称其于2014年1月24日发生工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柳某确认已收到公司给付的赔偿金63143.67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是在柳某主张其已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下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已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对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柳某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受欺诈所为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在双方协议的范围之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柳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公司已根据该协议约定向柳某支付了一次性赔偿金63143.67元。关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审查认为,关于柳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柳某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依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柳某应支付公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93元(6777元×9月),鉴于柳某仅主张56829.3元,法院予以照准。综上,公司应支付柳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9972.97元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63143.67元相差56829.3元,该差额构成显失公平,故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有“乙方(柳某)不再向甲方(乐运物流)主张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补偿、赔偿等”及“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的条款,但因显失公平,且考虑柳某因工伤伤残对其再次就业实际造成的影响,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公司应再向柳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2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