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非其本职工作中主要工作内容的值班的,劳动者不能主张加班费。
案情简介:
蒋某于2011年入职天津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系管理岗。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期限自2019年1月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蒋某在托管站管理岗工作。
2014年5月28日,公司作出关于蒋某同志的聘任通知,聘任蒋某为托管中心副站长职务。
2018年5月11日,公司作出关于蒋某同志的聘任通知,聘任蒋某为托管站站长。
2020年12月29日,蒋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节假日值班加班费5032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每周值班加班费62648.4元。
2021年4月21日,该委裁决驳回了蒋某的该请求。
蒋某不服,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查明,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安排包括蒋某在内的部分职工轮流值班,从事防火、防汛、防盗,检查巡逻等工作。
庭审中,蒋某提交了部分月份值班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要求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节假日值班加班费5032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每周值班加班费62648.4元。经庭审询问,上述时间内公司安排蒋某等员工轮流进行值班,从事防火、防汛、防盗,检查巡逻等工作。蒋某作为托管站副站长及站长,虽负有维护公司安全的相关义务,但防火、防汛、防盗,检查巡逻等工作并非蒋某本职工作中主要工作内容,不能认定与其本职工作存在直接关联。另依蒋某提交了部分月份值班表,蒋某应对值班性质明确知晓。现蒋某以加班费标准主张其值班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蒋某提交了部分值班表,其以加班费标准主张其值班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