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公司单休,应支付我加班费 公司:工资已含加班费 看法院如何判?

罗义昌 李曼
202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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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但未约定应发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费的,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应发工资中已经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



案情简介:



刘某系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员工,双方签有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于2018年9月1日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标准工时制下的工资标准为820元或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2020年4月,公司安排刘某待岗,待岗期间工资为每月2100元。



后,刘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20年4月周末加班费67200元。



该委裁决公司向刘某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7544.83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后,该裁决被撤销。



刘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单休制。



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工资已含周六加班工资。公司提交证据《工资管理办法》,但没有证据显示其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指定、修改或觉得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公司的《工资管理办法》没有证据显示其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法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工资构成亦不予认可。刘某的工资标准应当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加以认定,现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刘某工资低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则应当以当时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核算刘某的休息日(周六)的加班工资,经核算,刘某在上述期间内的实发工资多于其的休息日(周六)的加班工资,故此,公司无需再支付刘某休息日(周六)的加班工资,法院对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的工资中是否包含周六加班费一节,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均认可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单休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刘某标准工时制下的工资标准为820元或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现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工资中是否包含周六的加班费,但结合刘某每月实际应发工资为5300元的事实,该工资数额已经超出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与周六加班的加班费之和,在双方未能证明工资中包含其他项目的情况下,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工资已含周六加班工资,具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刘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要求公司另行支付周六加班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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