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
案情简介:
孙某于2001年1月2日入职天津市某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曾任客服维修部部门经理。
2021年5月12日,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与孙某劳动关系的解除手续,解除理由为“协商一致-单位提出”。
2021年5月21日,孙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374元。
该委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书。
孙某不服,向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孙某为证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详单原件。孙某表示该证据系其自劳动部门打印,其上显示:姓名:孙某,单位名称:天津市某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备案日期:2021年5月12日,终止解除合同原因:协商一致-单位提出,终止解除合同时间:2021年5月12日,经办机构: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办日期:2021年5月12日。该证据加盖“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专用章”。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该证据加盖经办部门印章,且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公司为证明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公司解散通知、公司解散-股东会决议、签字回执。其中,公司解散通知内容为:天津市某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严重亏损扭亏无望。公司股东会于2021年4月9日决定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了公司清算组。为保护本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债权人应当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21年4月9日。孙某签字页内容为:我已认真阅读《公司解散通知书》,并理解,现予以签字确认。孙某。2021.4.12。孙某对签字回执真实性认可,表示系孙某本人签字,但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表示没见过。一审法院认为,因孙某认可回执上的本人签字,故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然公司提交的解散通知并未载明本单位劳动者如何安置及如何解约一节,故公司欲以此佐证系合法解除,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孙某月均应发工资2080元。
二审庭审中,公司提交2021年12月20日的清算审计报告、南开区人社局2021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因公司解散已经启动注销程序,南开人社局修改双方实际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公司解散,双方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孙某认为清算审计报告无法考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孙某提交南开区人社局2021年1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退工理由、备案时间都是根据公司的申请登记,时间节点清晰,一审判决没有问题。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孙某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提交的南开区人社局情况说明,孙某的原备案记录记载:备案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退工原因为协商一致-单位提出;更改后退工备案记录记载:修改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退工原因为终止合同-企业破产或解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某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问题进行举证。庭审中,公司表示因公司经营亏损故公司解散。然公司解散过程中,用人单位也应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劳动关系解除事宜,既要保证公司的顺利清算,也要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本案中,公司在未与劳动者达成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径行到劳动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此举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孙某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社保缴费基数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数额,故孙某主张以社保缴费基数为月工资基数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孙某月均应发工资2080元,并结合双方无争议的孙某在职期间,故公司应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32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主张与孙某合法终止劳动合同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公司在作出公司解散股东会决议后,已将公司解散通知告知孙某,孙某签字确认。公司在决定公司解散后主动进行了清算工作,并于次月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孙某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均无异议,公司应当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640元(2080元×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