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因双方对于计算的基数、方法等原因理解不一致导致未足额支付,不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8年5月3日入职天津滨海新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刘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0年9月26日,刘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胸12、腰1右横突骨折,胸背软组织挫伤。
2020年10月1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刘某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1月27日。公司向刘某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
2021年3月12日,刘某经鉴定为伤残九级。
2021年5月6日,刘某以公司停工留薪期内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刘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2021年12月8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374.28元,驳回了刘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
公司及刘某均不服,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刘某明确主张经济补偿的依据为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204.78元,庭审中刘某明确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本案中,公司已向刘某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因双方对于计算的基数、方法等原因理解不一致导致未足额支付,不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刘某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204.7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刘某主张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对此,经审查,公司已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主张缴纳基数不符合规定,刘某应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刘某并未举证证明,故刘某该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对于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发放时间和发放方式的陈述存在的分歧及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认定公司不需支付该项经济补偿,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