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人员仍可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吗?

罗义昌 李曼
2022-06-28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案情简介:



赵某入职天津某建材有限公司,担任铲车司机,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9月17日。



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赵某仍在公司工作处工作,公司对其安排工作和发放报酬。



2021年7月20日,赵某因公司通知后离开公司。



2021年8月19日,赵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之间于2018年2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10月11日,该委作出决定书,因超45天未作出裁决,决定终止。



赵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赵某主张双方自2018年2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仅提供了2018年5月9日转账记录。



庭审另查明,赵某于2020年9月17日年满六十周岁。赵某于2020年10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的期限为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9月17日止。关于开始时间,赵某仅以2018年5月9日转账记录主张双方自2018年2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亦无其他证据,难以支持。关于终止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劳动合同2020年9月17日到期后,并未进行续签,且自2020年10月起赵某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虽然在此后形成了新的用工关系,但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9月17日终止。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9月17日。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某主张的双方在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在案证据第一份合同的起始时间是2018年4月2日,故赵某需对其主张举证。然,对于其主张的期间,其提供劳动、接受管理、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三大要素,赵某均未能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赵某于2020年9月17日年满60周岁,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故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并无不当,赵某主张此段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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