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不能提交原始而完整的考勤记录佐证出勤及加班情况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高某于2021年1月1日入职天津某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任护士。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
高某作息为上9点下18点,午休吃饭,以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2021年11月19日,高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16551.72元。
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高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高某主张诉请期间每个公休日加班1天,共加班40天。
公司称,高某不存在公休日加班,但由于公司人员变动,导致不能提交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
庭审另查明,高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500元+绩效+餐补+其他补助,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整月的工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某诉请202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高某主张在职期间每个公休日加班1天,公司表示不存在公休日加班。法院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原始而完整的考勤记录佐证出勤及加班情况,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高某主张诉请期间公休日加班40天,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无争议的工资基数,公司应支付高某诉请期间公休日加班费16551.72元。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原始而完整的考勤记录佐证出勤及加班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照高某提交的证据确定加班费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