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返还押金的请求应受时效限制。
案情简介:
李某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199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1995年8月10日李某交纳抵押金200元,1996年8月29日交纳抵押金300元,1997年3月19日交纳抵押金500元,1998年3月20日交纳抵押金1000元。
2021年3月29日,李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退还押金2000元,赔偿因通货膨胀带来的损失、利息18000元。
该委经审查,书面通知不予受理。
李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就押金返还及时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押金问题,李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就押金返还及时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主张的退还押金及利息损失问题,一审按照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对李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