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资明细的请求应受时效限制。
案情简介:
李某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199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3月29日,李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给付1995年4月至2019年6月税前应发工资明细。
该委经审查,书面通知不予受理。
李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税前应发工资明细问题,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账。此外,依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公司同意提供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的税前应发工资明细,并无不当,法院准予。其他期间的税前应发工资明细,法院不再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主张的1995年4月至2019年6月税前应发工资明细问题,李某有权向公司查询本人工资明细。一审判定公司提供李某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的税前应发工资明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