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不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组织服从性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汪某自2021年3月24日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足底按摩店从事足疗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双方各分配利润的50%,按摩店按此标准向汪某支付提成,并约定了按摩店每月支付汪某的保底金额。提成由按摩店经营者朱某通过微信转账发放,每十日发放一次。按摩店提供采耳机器等部分工具,汪某自备部分足疗工具。按摩店对汪某不进行考勤管理,按摩店处无成文的规章管理制度,无统一工服。
2021年6月22日,汪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
其后,汪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按摩店支付其2021年4月24日至6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2021年10月25日,该委裁决按摩店支付汪某2021年4月24日至6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511元。
按摩店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摩店不对汪某进行考勤管理,汪某无需遵守按摩店处规章制度,双方约定了利润分配模式,汪某自备劳动工具,综合上述情形,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组织性、从属性特征,故不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按摩店无需给付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