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确认与劳动者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但提交的诉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应支付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5年12月入职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岗位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
2021年2月19日,刘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
2021年4月1日,刘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3600元×11个月=39600元。
2021年6月9日,该委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决定终止。
刘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诉争期间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
刘某对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刘某签订的《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第4页乙方(签字)处“刘××”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9年12月1日《劳动合同书》上‘刘××'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刘××'样本字迹出自同一人笔迹。但检材字迹‘刘××'三字不是直接书写形成”。鉴定意见中另载明:“显微检验表明‘刘××'三字为彩色印刷制作形成。其上部红色字迹、公章印文和名章印文均为红色色料附着,呈现盖印形成特征;落款年月日为黑色签字笔书写形成;观察检材字迹‘刘××'三字,可见笔画边缘有彩色墨迹分布,纸张上无书写工具遗留的凹凸痕迹,无立体感,与手写阿拉伯数字区别明显,符合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特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某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刘某与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行签订劳动合同,但刘某在公司处继续工作,公司未表示异议,应认定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一审主张诉争期间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以下简称诉争劳动合同),并向法院提交该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该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其上“刘××”签名为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而同一页红色文字、公司公章均为直接加盖形成,落款年月日为直接书写而成。易言之,该诉争劳动合同呈现打印生成(刘某部分)与原始加盖、书写(公司部分)两种方式混合形成的特征。
对于能否就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呈现混合生成状态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中,公司表示,因上述劳动合同当时的经办人已离职,不清楚呈现此种状态的原因,但并非故意为之向法院提交;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即双方于2015年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客观事实具有唯一性,不可能存在或此或彼的可选择状态。既然一审中公司向法院提交诉争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实施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其即确认的是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而二审中,公司在不能对该诉争劳动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主张首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刘某留在公司继续工作,视为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陈述,违反了事实唯一的客观属性,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公司提交的诉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确实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支付刘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至于金额,公司对刘某主张的39600元计算过程本身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