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体现出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更利于对工伤职工的救治,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不是免除,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较为适宜。
案情简介:
刘某于1975年9月至1984年5月及1986年5月至1991年1月分别在天津某发电有限公司运行车间从事锅炉运行工作以及在生技科热力车间从事试验工工作,接触煤粉尘。
2019年3月27日,刘某经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
2019年4月2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2021年5月13日,刘某去世。
后,刘某配偶张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工伤治疗费510014.45元。
2021年7月21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张某不服,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刘某分别在中日友好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在香港百汇坊外购14000元的药品。刘某治疗期间由张某陪护。刘某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只支付了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治疗费,超出部分未予支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因工伤治疗发生的费用超出工伤保险范围的部分是否应由公司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该《工伤保险条例》对超出上述目录和服务标准产生的费用未作规定。刘某作为公司的职工,因工作造成的人身伤害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虽然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承担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某在工伤保险目录外因工伤治疗发生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性,亦无证据证明刘某在工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刘某超出工伤保险范围所支付的合理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体现出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更利于对工伤职工的救治,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不是免除,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较为适宜。关于非目录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问题,一审法院已做详细论述并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及具体理由,在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