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解除原因及过错责任各执一词的,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9年9月29日入职天津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2020年11月1日,双方续订了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2021年2月,公司因经营原因,要求员工待岗,未支付王某工资。
2021年7月9日,公司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出通知,包括王某在内的员工从7月起开始发放保底工资,进行调休,调休期间要求王某等员工将工作做好,王某对该通知内容提出异议,继而引发公司认为王某不服从工作安排,决定开除王某,王某要求公司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但公司未予出具。
2021年7月16日,王某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离职。
其后,王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18元。
该委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决定终止。
王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王某认可,若不满足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情形,但是满足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继而主张经济补偿。
庭审还查明,王某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平均工资为7649.67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18元,庭审中,王某认可若不满足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情形,但是满足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继而主张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而劳动者处于被动地位无权进行选择。本案公司未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始于双方对变更工作时间及工资调整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王某有劳动仲裁与起诉的权利,不必然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能认定系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王某主张公司支付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已成事实,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但对于解除原因及过错责任,双方各执一词,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299.3元(7649.67元×2月),王某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已经就相关事项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