怪哉!员工偏要将已领取的失业金退还社保,而要求公司支付失业金,看法院如何判?

罗义昌 李曼
2022-05-12
来源:

裁判要旨:劳动者不存在失业事实的,不符合领取及主张失业金的条件。


案情简介:


高某与天津市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0月28日,高某向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公司补缴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社保,并退还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所领失业金23,290元。


2021年10月8日,高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所领失业金23,290元。


2021年10月13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高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高某自述其领取了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失业金23,290元,并未退还社会保险经办部门。高某称受公司指使领取了失业金,公司存在过错,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失业金,再由高某将失业金退还社会保险经办部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高某主张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失业金23,290元,公司并非发放失业金的责任主体,高某本人已实际领取了失业金,且上述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高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失业金,再由高某将失业金退还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于法无据,对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金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领取及主张失业金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者失业事实。高某虽主张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失业金,但其认可上述期间在公司处工作,因高某不存在失业的事实,故不符合领取及主张失业金的条件,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对抗法律规定,因此,高某在其工作期间要求公司给付失业金,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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