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仲裁机构已经做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主张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胡某与天津市宁河区某物业管理中心(下称“物业中心”)于2007年1月份建立劳动关系。
胡某在物业中心处工作期满一年后,物业中心一直未向胡某支付工作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
2020年7月,胡某离职。
2021年9月6日,胡某以物业中心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业中心支付其2008年至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4020元、2007年至2020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6,448元。
仲裁审理过程中,物业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书,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未提出时效抗辩。故该委支持了胡某的请求。
物业中心不服,诉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时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仲裁机构已经做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主张时效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仲裁阶段,物业中心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且确实存在未向胡某支付2008年至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以及2007年至2020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的事实,故对于物业中心主张不给付胡某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胡某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的计算:
胡某自2007年1月入职物业中心,2020年7月离职。依据《关于发放一九八零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后应享受冬季取暖补贴待遇,故物业中心应按每年335元的标准支付胡某2008年至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4,020元。
依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规定,物业中心应向胡某支付2007年至2020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每年的月标准应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故物业中心应支付胡某2007年至2020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6,448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经审查,在本案仲裁阶段,物业中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后,物业中心在一审诉讼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