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尚在职的,追索加班工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案情简介:
孟某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天津市滨海新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017年5月,双方签订自2017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孟某岗位为挂号,具体工作内容为挂号室挂号、收费及相关工作。
2020年7月24日,孟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服务中心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20年4月的加班费总计193,733.17元。
2020年11月16日,该委裁决驳回了孟某的该请求。
孟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孟某称服务中心不具备适用综合工时制的条件。
服务中心抗辩称应适用综合工时制计算孟某工作时间且孟某2018年1月之前的加班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
双方确认,孟某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12月17日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157个班,每班24小时共计3768小时;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作时间为白天上8小时,转天上夜班16小时,共计34个白班计272小时;34个夜班,每班16小时共544小时。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共计8个班,每班24小时共计192小时。上24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早8:00-次日早8:00;上16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16:00-次日早8:00。
双方确认,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21个月,法定工作时长为167小时×21月=3507小时。
双方确认,以2,798.75元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从孟某的工资条显示孟某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基础性绩效+值班费+夜班费+特殊工时绩效+公卫绩效+基本医疗绩效,双方均认可值班费为法定节假日的补助,每个法定节假日值班费为100元,夜班费为每个夜班补助25元。每月有特殊工时绩效400元。服务中心提交的补充意见显示,特殊工时绩效400元为在夜班费每次25元基础上按月增加的加班费用,孟某不认可此款为加班费,但认可此款属于只对夜班人员发放的费用。
服务中心2018年7月-2020年4月已支付孟某值班费3,025元、夜班费4,575元、特殊工时绩效7,175元。
另查,挂号室内有床,从服务中心提交的录像显示,孟某上夜班时晚上10点挂号室已挂帘休息。
孟某仍在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中心抗辩孟某2018年1月之前的加班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孟某尚在职,追索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服务中心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孟某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性质符合综合工时制特点,服务中心抗辩应适用综合工时制计算孟某工作时间存在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对考勤及工资台账负有两年的保管义务,超过两年期间,由孟某负有举证责任。孟某未提供证据证实2018年7月24日之前的加班事实,对孟某2018年7月24日之前加班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孟某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4月期间工作时间进行了核对,法院对双方核对的时间予以确认。在孟某24小时及16小时夜班工作中,应将孟某吃饭、休息时间酌情予以核减。孟某工作岗位为挂号收费员,劳动强度不大,挂号室有床,服务中心提交的录像虽反映的是孟某1天的夜班状态,但结合服务中心提交的挂号日志及2020年4月后服务中心停止夜诊情况,能够说明服务中心晚上就诊人员少,夜班人员有充足的休息时间,故孟某每个夜班酌减6个小时休息时间较为合理,孟某上24小时酌减3个小时吃饭时间,上16小时酌减1个小时吃饭时间。故孟某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应为192小时-8个班×9小时=120小时。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4月孟某综合工作时长为(3768小时-157个班×9小时)+(544小时-34个班×7小时)+272小时=2933小时。故孟某综合工作时长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长标准,孟某主张延时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孟某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等因素,以及双方实际均是按照综合工时制履行的劳动合同等情形,认定本案采用综合工时制计算加班费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工作时间,一审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同时考虑孟某的实际工作强度、工作条件等,酌情分别扣除白班、夜班的休息、吃饭时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扣减时间在合理范畴之内,经过核对,孟某工作时间并未超出法定工作时长,故孟某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