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关系应当具备有偿性、组织性、从属性,其中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
案情简介:
天津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张某经由王某联系安排,曾在公司从事搬砖、码砖等工作。
2019年4月6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1380元;2019年4月8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2820元;2019年6月5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2865元;2019年12月1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12月16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8640元;2019年12月16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1312元;2020年3月20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4月7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3282.5元;2020年4月16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1012.50元;2020年4月24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615元;2020年5月3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1428.50元;2020年5月7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550元。
2020年5月15日,张某受伤。
2020年5月16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500元;2020年5月25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6月21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7月10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8月3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8月30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12月28日,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400元。
2021年4月25日,张某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1年2月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7月6日,该委裁决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张某承认“2015年6月,是王某打电话让我(张某)去的,还是去干杂活,主要是搬砖,另外还从事王某安排的其他杂活,有时候也去别的地方干活。王某要是有活就给我(张某)打电话。”
公司提交了王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反复出现张某工资如何结算的情形:“把码砖钱转过来252.5包,3282.5元”、“共计67.5包,1012.5元,转过来吧”、“码六角,海兵53.5包×12元=642元,张某60.5包×13元=786.5元,共计1428.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据此,劳动关系应当具备有偿性、组织性、从属性三个特征。其中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这种明显的人身依附性特征是劳动关系有别于承揽关系、劳务关系的最显著特点。本案中,张某于庭审中承认“2015年6月,是王某打电话让我(张某)去的,还是去干杂活,主要是搬砖,另外还从事王某安排的其他杂活,有时候也去别的地方干活。王某要是有活就给我(张某)打电话。”而据公司提交的王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复出现张某工资如何结算的情形:“把码砖钱转过来252.5包,3282.5元”、“共计67.5包,1012.5元,转过来吧”、“码六角,海兵53.5包×12元=642元,张某60.5包×13元=786.5元,共计1428.5元”,上述微信聊天内容与张某提交的王某与张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张某按照搬砖、码砖的包数及单价计酬的事实,故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张某的当庭陈述,再结合张某的计酬方式和特点,以及相应报酬不定时即时结清的实际情况,能够说明张某工作灵活性较高,管理性较低,未能形成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缺乏人身管理属性,不符合从属性特征,不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张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微信聊天内容、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按包数及单价计酬、报酬即时结清,人身管理属性较弱,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劳动关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