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下岗期间,公司可单方决定停发生活费吗

罗义昌 李曼
2022-04-30
来源: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原因没有为劳动者安排工作,致劳动者待岗,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


案情简介:


李某于1988年11月入职天津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处,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999年4、5月间,因李某工作岗位取消,李某被安排下岗。


之后,公司每月给付李某生活补助费670元,并一直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2020年5月,公司依公司党支部会议纪要、公司领导班子办公会会议纪要、公司工会委员会决议,停止向李某发放生活补助费并停缴李某住房公积金。


后,李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正常工资10,720元。


2021年11月9日,该委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决定终止。


李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称,李某未提供劳动,实际未上班,其主张工资无法律依据,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资。同时,公司停止发放下岗补助属于公司自主经营决策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另查明,李某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目前仍在存续期间。公司未停缴李某的社会保险。2020年冬季取暖费公司亦未向李某发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某入职公司后,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李某自身原因致使其下岗,且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公司应当对李某下岗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公司依公司的会议纪要、决议停发李某生活补助不符合规定,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该费用,公司不支付生活补助的反驳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公司应支付李某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0,72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用人单位原因没有为劳动者安排工作,致劳动者待岗,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本案李某一审主张的实际为生活补助,故一审法院所作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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